导引:自2015年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开始至今,在静态交通领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了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对如何依法正确行使此项职权,基层一线执法人员心存困惑,执法管理时显得底气不足,存在不敢为、不愿为的的现象,对此,笔者查阅现行政策法规,对此项职责权利进行剖析,与大家进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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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实施静态交通执法(管理)的政策依据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1、《指导意见》(4)匡定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市政管理、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等。具体实施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县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即是在上述领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2、规定了综合执法的范围。
《指导意见》)(七)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到2017年年底,实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由市、县政府报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审批,直辖市政府可以自行确定。
3、目前全国大部门省、市县按照《指导意见》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实施方案》,成立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进行了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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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管理依据
公安部门的执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这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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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政府停车主管部门或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是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主管部门,目前按照城市体制改革意见和市县改革方案,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是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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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交通管理方面侵占
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依据。
由于道路安全法的实施主体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执法管理工作中,要遵循程序合法、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的原则,对此不能直接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管理静态交通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分散在《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停车场管理办法》等国务院、住建部、省、市等中央、地方性法规之中。下面以河南省鹿邑县为例,对如何行使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进行简单剖析:
侵占城市道路的法律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正版)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按照标识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的,可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通过剖析、对比可以看出,目前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没有城市管理上位法的情况下,不必借助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能依法履行静态交通管理方面的职责,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静态交通方面的行政管理、处罚权分散在城市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所以我们要克服经验主义,静态交通执法管理不一定非得交管部门管理,上级制定政策时是经过专家学者调研后决策的,我们要善于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找到执法管理、履职尽责的方式、方法,在工作中积极作为、敢于担当,勇于创新,努力开创城市管理工作的新局面